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2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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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 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含密碼)」更正為「並將密碼以訊息傳送給『金滿』」。

㈡證據補充「被告尹文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金滿』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11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661號函、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㈢理由補充:「被告尹文於警詢時辯稱:對方表示因為做代工的人很多,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以驗證並證明是我要購買代工物品云云。

於偵訊時改稱:『金滿』說材料是由公司支出,所以公司會先將一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云云。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目的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況該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無從達到『金滿』所稱驗證、證明何人購買代工物品之目的,且公司支付材料費用,逕將款項支付材料廠商即可,無需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增加轉匯之交易成本及遭盜領之風險,顯然『金滿』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縱被告未能細察該說詞之合理性,衡諸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係以公司所申辦金融帳戶收受營運往來資金為原則,以避免帳目混雜而使公司人員有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虞,實無對外使用他人帳戶往來金流之必要,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流通非法資金使用一節,主觀上自當知悉。

且被告已無法提供臉書連結及臉書家庭代工原始訊息,亦無法提供其與『金滿』LINE對話紀錄之原始資料,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而晚近詐欺集團成員與帳戶提供者以偽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做為脫罪證據,所在多有,則被告是否確係因『金滿』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殊值可議」。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靜雯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在婚紗工作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8,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因本案收到任何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
被 告 尹 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尹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莒光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滿」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尹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應徵手工,「金滿」要求提供身分證、金融卡,伊曾懷疑過,但因急需賺錢,伊方寄出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靜雯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供之來電顯示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兼職家庭代工置辯,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亦自承「當時的確有點疑惑」、「寄現金卡很奇怪」等情,可知被吿明知寄出金融卡,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仍為獲取對方於其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楊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致電楊靜雯並佯稱:伊為東森購物員工,因誤認楊靜雯為經銷商致誤刷,是楊靜雯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之云云,致楊靜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2萬0,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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