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4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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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91、3989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俊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俊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上旬某日,以每周新臺幣(下同)10,000之代價,透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亮)人力資源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領了2次,共領到20,000元,見111偵37391號卷第32頁反面訊問筆錄)。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共計3人),致該些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張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以每周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張俊國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各1份。

㈢、告訴人白筱凡、鄭玉苓、許筑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白筱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告訴人鄭玉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許筑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19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出租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總共有拿到2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偵37391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32頁反面訊問筆錄),此20,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為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白筱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予告訴人白筱凡,待告訴人加簡訊上之LINE帳號『axd8669』並填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不實借款平台連結資料後,便向告訴人佯稱:因申辦貸款時所填資料錯誤,造成帳戶被凍結,需支付款項解凍,始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1日14時10分許 3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7391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鄭玉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3時10分許,假冒告訴人鄭玉苓胞姊之大媳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加其LINE帳號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孔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1日13時8分許 1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9890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3 許筑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不詳某時,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予告訴人許筑堙,待告訴人於同月8日下午看見上開簡訊並加簡訊上之LINE帳號『xfd888888』、填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不實借款平台連結資料後,便向告訴人佯稱:因其銀行帳戶打錯,造成帳戶被凍結,需支付保證金、體驗金、保險金、沖刷金、律師公證金等始能解凍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6352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1年4月11日13時23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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