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4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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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宛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50、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宛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6行「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來電顯示、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及網路轉帳截圖」,更正為「告訴人李俊彥提出之來電顯示擷圖1份、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2份;

告訴人潘定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匯款明細、池上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各1份;

告訴人盧冠呈提出之來電顯示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聲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93,632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
第2451號
被 告 杜宛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杜宛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皪皪」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彥、潘定宇、盧冠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杜宛儒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可以交提款卡,可以多一份補助金,伊交兩張提款卡,就可以有兩份補助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來電顯示、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及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對方以申請補助金為由,並稱提供幾個帳戶可以補助多少錢,伊即提供2個帳戶,輕率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等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本署案號 1 李俊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8時20分許,致電李俊彥並佯稱:伊為飯店客服人員,因重複扣款,李俊彥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俊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18時49分、5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7,997元、7,123元 110年度偵字第446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 2 潘定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2時30分許,致電潘定宇並佯稱:伊為其客戶溫老闆,因急需用錢云云,致潘定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3 盧冠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18時35分許,致電盧冠呈並佯稱:伊為櫃子品牌公司,因行政疏失,盧冠呈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冠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9日19時9分、4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8,527元、2萬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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