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怡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怡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蔣遠珍於警詢之證述。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
- (四)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 (五)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 四、爰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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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臻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至同月19日間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作為詐取財物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0年8月16日撥打電話予蔣遠珍,佯裝係「刑事偵查第一隊李士國小隊長」及「大隊長陳國良」,並向蔣遠珍佯稱伊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且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蔣遠珍,致蔣遠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14時11分許,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32,860元、1,367,14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案經蔣遠珍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怡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遠珍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各1張、告訴人蔣遠珍之陽信銀行海光分行、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五)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42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71頁至第184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狀況(見本院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詐欺集團成員雖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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