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0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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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雲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第13035號、第19104號、第19189號、第22090號、第22755號、第23070號、第23874號、第29491號、第29605號、第30694號、第30947號、第31121號、第31130號、第31444號、第3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亞雲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上某火鍋店附近,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游雅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張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吳家鴻、王舒慧、蔡詩涵、何昌鴻、傅咨蓉、葉芙溶、江思樺、邱育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陳姿年、曾鈺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詹采臻、高千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張妤禔、吳宛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呂美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林函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

宋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金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康甯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余駿毅、李子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彭湘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少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巫怡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亞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一、二週後會跟伊聯繫,但是對方後來就沒有跟伊聯絡,伊就去報案,伊是第一次辦理貸款,不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伊也是被騙,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3058號卷【下稱第1305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卷【下稱第12471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下稱第13035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321頁至第322頁、111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下稱第19104號卷】第3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下稱第1918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22090號卷【下稱第220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23070號卷【下稱第2307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2755號卷【下稱第2275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3874號卷【下稱第2387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29491號卷【下稱第2949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29605號卷【下稱第2960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下稱第3069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1年度偵字第30947號卷【下稱第309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31121號卷【下稱第31121號卷】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31130號卷【下稱第3113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111年度偵字第31444號卷【下稱第3144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111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下稱第34277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11111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雅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張心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吳家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王舒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蔡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何昌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傅咨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於社群平台臉書張貼之求職廣告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芙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其與假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思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育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陳姿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鈺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詹采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高千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辜伊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呂美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於社群平台臉書張貼之徵才廣告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妤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吳宛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林函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網站截圖、詐欺集團於社群平台臉書張貼之徵才廣告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康甯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金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宋明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少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李子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余駿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彭湘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巫怡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曾鈺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見第23070號卷第103頁至第152頁、第13058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124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3035號卷第5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91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37頁至第345頁、第19104號卷第2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918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2090號卷第56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22755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23070號卷第1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101頁、第23874號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105頁、第29491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19頁、第29605號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114頁、第30694號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0947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2頁、第31121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31130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91頁、第31444號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3427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51葉志第1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

而被告行為時將近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電路板作業員(見本院卷第1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321頁),且依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亦應清楚瞭解借款人本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然被告卻仍在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身急需用錢,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製作帳戶金流資料,讓帳戶內有金錢進出,美化帳戶,方可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其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語(見第13058號卷第76頁背面),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難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後有至警局報案云云,惟被告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日期係110年11月4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第13058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距離其交付帳戶之110年10月19日,已10餘天,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總計高達數百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作業員、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備註 1 游雅樺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雅樺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游雅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0年10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3058號 2 張心怡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心怡聯絡 ,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惟如欲領出獲利,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游雅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9日16時14分許,匯款4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 3 吳家鴻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家鴻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家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 日12時24分、26分、同年月28日10時5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7千元、10萬元、6萬9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 4 王舒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舒慧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王舒慧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2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 5 蔡詩涵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詩涵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6日12時15分許 ,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 6 何昌鴻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昌鴻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昌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7日11時55分、56分許,分別匯款2萬7,315元 、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 7 傅咨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咨蓉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傅咨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7日14時12分許 ,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 8 葉芙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芙溶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葉芙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0時56分、11時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共2筆 )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 9 江思樺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思樺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9日11時10分許 ,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 10 邱育瑄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育瑄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育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5日13時38分、39分、同年月26日12時32分、33分、同年月27 日12時37分(共2次)、同年月28 日12 時37分、38分、同年月29 日12時36分(共2次)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10萬元(共5筆)、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 11 陳姿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年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7日10時37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9104號 12 曾鈺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鈺珊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鈺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 10月27日11時46分、同年月28日12時12分、41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9104號 13 詹采臻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采臻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采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5時7分(共2 次)、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 共2筆)、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9189號 14 高千淳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千淳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千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9189號 15 辜伊芸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辜伊芸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辜伊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6日14時41分、同年月27日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1萬5千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2090號 16 張妤禔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6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妤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妤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4時46分、51 分、53分、同年月27日10時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10萬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3070號 17 吳宛霖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宛霖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宛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6日13時31分、同年月27日13時38分、39分、同年月28日11時47分、5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4筆)、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3070號 18 呂美芳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美芳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7日15時13分、23分、17 時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 、4萬 4千元、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度偵字第22755號 19 林函潔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函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函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3時31分、14 時3分、4分、12分、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共3筆)、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3874號 20 宋明翰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 10月10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明翰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宋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0694號 21 金詩涵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5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詩涵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金詩涵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0時15 分許,匯款8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9605號 22 康甯寰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0日8 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甯寰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甯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4 時24分、2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9491號 23 李婉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婉玲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婉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30日12時6分許(共2 次),分別匯款10萬元( 共2筆)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0947號 24 余駿毅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駿毅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余駿毅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1130號 25 李子薇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子薇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子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3時1分、2 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1130號 26 彭湘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湘穎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湘穎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4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1444號 27 林少畇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少畇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少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7日13時42分、同年月28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1121號 28 巫怡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怡慧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巫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30日11時27分、28 分、31分、15時6分、7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共4筆)、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4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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