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8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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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泰(原名陳文鴻)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現金交付,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姓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指示其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時,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張智傑」共同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張智傑」。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丁○○再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從中抽取附表所示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嗣邱義榮、戊○○、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義榮、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49、143-144、46、337、39、141頁),復有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聯紀錄及簡訊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張雅婷」、「張智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上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儲字第111004843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111年2月21日彰南莊字第1110025號函暨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2月2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2999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證、內部轉帳憑證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160、62、152-154、82-91、92-93、94-108、129、230-231、232-234頁,調偵卷第12-14反面、19-20、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被告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智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匯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及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另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另被告所涉上開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形同「車手」之角色,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相近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2、3所所示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固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然其業已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償還告訴人丙○○12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故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部分,即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 提款時間(民國)、金額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59分,匯款36萬元至丁○○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在中華郵政板橋中正路郵局臨櫃提領34萬元,另接續於該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再自上開款項中抽取7千元做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前同事,亟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匯款8萬至丁○○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再自上開款項中抽取7千元做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7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姪子,亟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8日10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許,匯款48萬元至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月18日10時46分至55分許,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另接續於該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再自上開款項中抽取9千元做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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