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8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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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

其於109年4月19日出監後,發現房東擅自丟棄其置於租屋處之物品,包含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本案帳戶有綁定五倍券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於97年9月2日親自前往中華郵政申辦本案帳戶,其於109年7月31日臨櫃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同時申辦網路郵局,本案帳戶之存摺於109年9月26日仍由被告保管持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10至11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儲字第111091092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0時57分許、同日20日58分許、同日21時14分許,持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39,000元、51,000元後,僅餘103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依被告所述,其於109年4月19日出監後,發現房東擅自丟棄其置於租屋處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故於109年7月31日臨櫃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衡情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已逸失,縱無資力重新申辦提款卡,其於109年7月31日臨櫃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時,理應同時向郵局申報提款卡掛失,以防止提款卡淪為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並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本人親自前往郵局臨櫃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時,竟未併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稱其於109年4月19日出監後即未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6日20時49分許前之某時,電聯告訴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於同日20時49分許、同日21時9分許,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0時57分許、同日20日58分許、同日21時14分許,持提款卡分別提領60,000元、39,000元、5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採信。

⒋況依我國目前金融實務,存戶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必須在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至多12位密碼之設計,兼以若輸入不正確密碼次數達3次以上,該金融卡之功能即遭暫時停止,存戶需親持證件至銀行重新辦理身分驗證等程序,始得重新啟用金融卡之防止盜用功能,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拾得或竊得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微乎其微,至他人僅憑拾得之金融卡,即可以科學儀器破解得悉密碼者,更是聞之未聞。

而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迄至110年9月27日2時22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業經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提款?益徵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被告辯稱係其係遺失提款卡,而未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殊無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有綁定五倍券乙情,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儲字第11109109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然被告因未將5,000元存入本案帳戶,致未能使用五倍券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未因本案帳戶綁定五倍券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失,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本案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斟酌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作、平均日薪1,550元、假日若另有打工日薪則為2,500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可自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0時49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6日20時49分許,應予更正),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電聯乙○○,佯稱:乙○○先前捐款,因員工操作不當,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6日 20時49分許 99,123元 110年9月26日 21時9分許 20,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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