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21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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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翰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90號、111年度偵字第8157號、111年度偵字第8157、10193、10194、13323、13401、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翰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2)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昇翰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公雞」、「企鵝」、「蚯蚓」、「明陳」、「萊爾富」、「LV」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領取每一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擔任車手則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謝昇翰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手法,對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陷於錯誤,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包裏如各編號「交寄帳戶之時間、地點」欄所示,謝昇翰再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各編號「取簿人員、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已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謝昇翰係透過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趙傑忠(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包裹,而趙傑忠於110年11月16日13時45分許收取當時為警查獲,謝昇翰因尚未就該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取得實力支配而未遂。

㈡謝昇翰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手法,對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各編號「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謝昇翰再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各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方法提領款項,並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如附表一、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11月16日13時45分許查獲趙傑忠,而由警方再循趙傑忠之資料,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查獲謝昇翰,並扣得謝昇翰持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慶章、謝欣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許維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葉初蘭、蘇育生、張峻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洪千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昇翰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8、14至19頁、偵卷二第89至94、120至122、132至133頁、偵卷三第5至7頁、偵卷四第115至117頁、偵卷五第11至16頁、偵卷八第6至9頁、偵卷九整頁4、偵卷十第5至9頁、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15至22、107、10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容(偵卷五第33至39頁)、邱意婷(偵卷八第10頁)、許維娗(偵卷八第12至14頁)、黃葉初蘭(偵卷十第53至55頁)、蘇育生(偵卷十第41、42頁)、張峻嘉(偵卷十第32、33頁)、洪千祥(偵卷九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曾耀興(偵卷二第42、43頁)、游佳慈(偵卷十第2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提領地點一覽表(偵卷八第5頁、偵卷十第13、22頁)3份、取簿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卷一第24頁、偵卷二第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46至53頁)各2份、警員何書霈110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二第45頁)、7-11貨態查詢系統、領取包裏單據(偵卷四第29至31頁)、被告與上游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一第35至36頁)、趙傑忠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56至58頁)、趙傑忠提供之LALA外送程式截圖(偵卷二第59至60頁)、趙傑忠進入7-11便利商店松林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61至63頁)、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24至28頁)、被告於110年9月20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7-11便利商店港鑫門市領取包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四第25至27頁)、被告於110年10月2日至7-11便利商店凱松門市領取包裏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五第21至24頁)、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領熱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八第31至32頁反面)、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在土城學府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九第18至18頁反面)、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十第65至70頁反面)、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取簿包裏照片(偵卷一第21至34頁)、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車手提領熱點提領照片(偵卷二第8至9頁反面)、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八第30頁、偵卷九第14頁、偵卷十第14、15、17、18、20、21頁)、如附表一、二「其餘事證」欄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再由被告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犯行: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趙傑忠受被告指示取得包裹時,旋為警查獲,且尚無事證認趙傑忠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即難認被告已就該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取得實力支配,是被告於該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公雞」、「企鵝」、「蚯蚓」、「明陳」、「萊爾富」、「LV」等人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收取、提領他人遭詐欺之帳戶資料、款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暨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為被告所有,持之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詢中供述屬實(院卷第101頁),並有前述其行動電話內取簿包裹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擔任取簿手部分,其領取每一包裹可獲得2,000元報酬,就擔任車手部分,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惟其就110年10月下旬部分之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據此計算其本案所獲報酬,為5,34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2】2,000元×2=4,000元;

【附表二編號1、2】《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3,000元+1萬2,000元+2萬元》×1%=1,340元;

【合計】4,000元+1,340元=5,3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其餘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因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自無對該等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對告訴人黃慶章、謝欣容、被害人曾耀興施用詐術,而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該等帳戶資料,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僅係擔任取簿手,領取告訴人黃慶章、謝欣容、被害人曾耀興寄送之包裹,並將該包裹內之存簿、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共犯使用,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昇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人頭帳戶後,對告訴人廖美丹、黃佳雯、呂宣縈、鍾雯心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下表),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廖美丹、黃佳雯、呂宣縈、鍾雯心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卷證案號 3 廖美丹 110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透過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云云 110年10月1日20時48分許 4萬9,977元 000-00000000000000(張政龍) 110年10月1日20時53分許、110年10月1日2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6萬元、4萬元 110偵45990、111偵13323 110年10月1日20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10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日20時59分許、110年10月1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2萬元、1萬7,000元 4 黃佳雯 110年10月1日19時48分許,透過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云云 110年10月1日20時53分許 2萬9,988元 110偵45990、111偵13323 5 呂宣縈 110年10月1日16時59分許,透過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云云 110年10月1日20時57分許 7,850元 110偵45990、111偵13323 6 鍾雯心 110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透過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多刷卡須取消云云 110年10月3日18時22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周鼎勝) 110年10月3日1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11偵8157 110年10月3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111偵8157 110年10月3日18時42分03秒 2萬元 111偵8157 110年10月3日18時42分43秒 2萬元 111偵8157 110年10月3日18時43分許 1萬9,000元 111偵8157 110年10月3日19時9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10月3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111偵8157 110年10月3日19時13分許 1萬9,985元 110年10月3日19時19分5秒 2萬元 111偵8157 110年10月3日19時19分53秒 1萬元 111偵8157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按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自110年10月1日起,參與含「企鵝」、「謝和玄」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告訴人廖美丹、黃佳雯、呂宣縈、鍾雯心,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0月1日20時48分許至同年月2日2時3分許(告訴人廖美丹)、110年10月1日20時53分許(告訴人黃佳雯)、110年10月1日20時20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告訴人呂宣縈)、110年10月3日18時許(告訴人鍾雯心)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131號案件起訴(下稱另案),而於111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227號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現尚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經核另案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之告訴人雷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亦相同或相互有接續關係,可知皆應各屬同一案件。

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卷內本院收案章戳1枚(院卷第5頁)可稽,是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廖美丹、黃佳雯、呂宣縈、鍾雯心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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