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297,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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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5、21776、23205、24307、244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694、33490、38528、40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王瑞樺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華飯店807號房間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瑞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呂芊芊(即同案被告,嗣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予自稱「彎區人事官范德」之男子。

「彎區人事官范德」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謝靜芳、何易罄、蔡文萍、張家睿、邱鴻林、陳柏任、王儷蘭、李欣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瑞樺帳戶,且旋自王瑞樺帳戶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瑞樺及同案被告呂芊芊之供述。

(二)王瑞樺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王瑞樺、呂芊芊與「彎區人事官范德」間之Line訊息紀錄。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五)證人即告訴人何易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六)證人即被害人蔡文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七)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八)證人即告訴人邱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轉帳之交易結果、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十)證人即告訴人王儷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轉帳之交易結果、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瑞樺提供帳戶予「彎區人事官范德」供其詐騙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王瑞樺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王瑞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王瑞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瑞樺輕率提供帳戶予「彎區人事官范德」,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王瑞樺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王瑞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再被告王瑞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主要經濟來源是外送工作,目前需扶養4歲子女及洗腎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瑞樺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實際受領新臺幣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黃育仁、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入帳時間之日期年月皆為110年10月,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金額 1 謝靜芳 佯稱可在MCQ博弈網站上投資賺錢 14日13時8分 34萬元 2 何易罄 佯稱可在climpupl.com網站上投資賺錢 14日13時20分 2萬元 3 蔡文萍 佯稱可在bit.ly/31rLG2V網站上投資賺錢 14日13時32分 15日12時31分 2萬元 3萬5000元 4 張家睿 佯稱可在www.climpup2.com網站上投資賺錢 14日13時36分 14日13時39分 5萬元 5萬元 5 邱鴻林 佯稱可在CLIMPUP網站上投資賺錢 15日12時34分 15日12時51分 15日12時5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6 陳柏任 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網站上投資賺錢 15日13時26分 15日13時49分 3萬元 2萬元 7 王儷蘭 佯稱可在bit.ly/2Y28E94奧丁網站上投資賺錢 15日13時33分 5000元 8 李欣樺 佯稱可在奥丁、晉泓 、富鼎娛樂城網站上投資賺錢 15日13時51分 15日13時53分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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