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39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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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3,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駿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先由吳宗駿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20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柒柒」與劉宏國聯繫,佯稱:可至「JASEXCHANGE」網站投資國際原油黃金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宏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9日16時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吳宗駿隨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及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花用完畢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巿內湖區之中信銀行,臨櫃提領包含前開劉宏國所匯剩餘之126萬6,835元(計算式:140萬元-10萬元-2萬元-手續費15元-1萬3,150元=126萬6,835元)在內之210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銀行附近,將210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傅振育」(下逕稱「傅振育」)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宏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宗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的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宏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即分別遭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並未爭執,然辯稱:我當初在網路上看到「黃金飛船」投資平台刊登投資黃金、石油、外匯的訊息,我因為想要投資,所以聯絡該網站的線上客服人員,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將賺錢獲利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因此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傳到網站上,後來「傅振育」向我表示本案帳戶內存入的140萬元是我請人協助投資獲利的款項,所以我才會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出來花用,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款項用現金方式交付給他們,投資網站的點數可以比較快入帳,所以我才會提領21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傅振育」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的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分別遭被告提領及轉匯花用殆盡,另剩餘款項則經被告提領出來交付與「傅振育」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1、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4536號卷(下稱偵字第4536號卷)第4頁正、反面】。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4536號卷第6至13頁反面)。

3、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453 6號卷第2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536號卷第25 至32頁)。

5、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9至 45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為:1、被告是否是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與不詳之人。

2、承1若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及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4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有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析述如下: 1、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將本案帳戶的帳號上傳到投資網站: (1)被告於偵查表示略以:我們當時是以線上的飛行視窗方式對話,網站已經關閉,沒有辦法提供任何投資及對話紀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4號卷(下稱偵字第20844號卷)第11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可否提出相關投資資料,被告表示略以:我目前找不到任何對話紀錄及網路連結,但我記得網址是WWW.JU999.NET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經本院當庭查詢結果,該網址所呈現的網頁顯示「體育投注」等字樣,有該網址首頁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與被告辯稱所使用之投資網站為「黃金飛船」投資平台明顯不符,可見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資訊核實存在有「黃金飛船」投資平台,更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有參與投資的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要投資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云云,已屬有疑。

(2)被告雖另辯稱:我經「傅振育」告知才知道140萬元是平台老師幫我投資獲利的款項云云。

然證人傅振育(下逕稱其名)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略為:我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我曾經從事洗錢的工作,我會找我認識的人幫我領款,我從來沒有向完全不認識或不知情的人收取過款項,我沒有向被告收取過款項,交付款項給我的人,有些人知道是從事洗錢行為,有些人不知道,對於不知情的人,我會跟他們表示所領得的款項是賭博的款項,如果是我請對方去領款,我會說是賭博或買車的錢,我所稱之賭博款項,是指該款項並非是我或領款人的款項,是第三人賭博的錢…我沒有印自己的名片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而被告及傅振育間並無仇怨,傅振育應無任何動機構陷被告入罪,而甘心遭受偽證罪處罰的風險以為虛偽陳述,因此傅振育的說法應可採信。

依照傅振育的說法,其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取款,再經本院當庭讓被告確認傅振育的長相,被告亦當庭陳稱略以:我現在看不清楚,當時對方有戴口罩,因為對方有遞名片給我,所以我有印象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無法確認傅振育是否為當時交付款項的人,則依照傅振育的證詞,可認被告並非將款項交付與傅振育,縱或傅振育對於受指示領款的對象有記憶不清的可能,然依照傅振育的證詞,也可知悉傅振育指示他人領款的理由,通常是領取賭博或買車的款項,與被告所稱「傅振育」告知被告其所提領的款項是被告贏得的投資款項迥然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其是經「傅振育」告以所領得的款項都是投資贏得的款項云云,當無足採。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後,提領及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並將210萬元交付與「傅振育」的行為,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 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 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 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 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 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 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 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 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 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 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 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

(2)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 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 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 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 帳戶的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的行為,應該不會 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 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 為可能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騙行為,而仍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 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略為:我依照指示提領210萬元的原 因,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給他們,投資 網站的點數可以比較快入帳云云,然本案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有加入投資平台一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略為:我將款項交付與「傅振育」後,「傅振育 」沒有簽收,也沒有交付證明等語(見偵字第20844號卷 第12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是要將領得款項轉交以充 作投資款項的點數,收款人應該會簽發收據或收款證明 與被告留作證明,以避免後續產生款項是否成功交付的 紛爭,就算對方沒有主動提供收據,被告也應該會向對 方要求提供,然被告卻稱對方並未交付收款證明,其亦 未主動要求對方提供,益徵被告供稱略為上開交付款項 的理由是為了要投資云云,並非事實。

(4)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 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

被告 辯稱140萬元的匯入原因是投資獲利款項云云,經本院認 定非屬事實,已如前述,而一般人在發現自己的帳戶突 然間多出一大筆不明款項,都會想要確認該筆款項的來 歷,以避免不慎牽連到不法的事情,然被告卻在無法確 認上開140萬元匯入原因的情況下,直接花用該筆款項, 更依從「傅振育」指示,逕將花用後之剩餘款項全數交 與「傅振育」,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常理不合,足 認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依「傅振育」的指示協 助領款及交款的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匯入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一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其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 屬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

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 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 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 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協助提領款項的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 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 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 ,且被告嗣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將款項 全數領出的行為,顯然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 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是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當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行 為,且被告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 正犯。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的行為,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全數提領及轉匯的行為,與「傅振育」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及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

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再參酌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損害共計140萬元,所造成損害嚴重;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略為:我於111年5月19日提領及轉出之10萬元、2萬元、1萬3,150元,已全數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的犯罪所得總計為13萬3,150元(計算式:10萬元+2萬元+1萬3,150元=13萬3,1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領包含告訴人所匯剩餘之126萬6,835元之210萬元已交付與「傅振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10年5月19日16時55分許 10萬元 ATM提領 2 110年5月19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3 110年5月19日17時42分許 1萬3,150元 行動網銀轉帳 4 110年5月20日13時38分許 210萬元 臨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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