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 二、宋錦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 三、張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 四、陳俊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 五、林維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 六、楊志鴻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 七、陳育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 八、蔡東松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 九、黃啟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 十、曹仁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 事實
- 一、午○○(綽號「阿Ken」)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 (一)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違
- (二)午○○與張勇、陳俊宏、林維民、楊志鴻、陳育瑩、蔡東松
- 二、緣陳俞硯(微信暱稱:「淦天雷」)與秦定達(微信暱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張勇、陳俊宏、林維民、楊志鴻、陳育瑩、蔡東松、黃啟閔
- (一)認定被告等9人有罪的理由: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 二、午○○部分:
- (一)午○○答辯:
- (二)本院認定午○○有罪的理由: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午○○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 (三)刑之減輕:
- (四)量刑:
- (五)宣告緩刑及不予宣告緩刑的說明: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本件張勇、陳俊宏、林維民、楊志鴻、陳育瑩、蔡東松、
- 參、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午○○是在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全部款項後,陳余硯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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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錡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宋錦泓
張勇
陳俊宏
林維民
楊志鴻
陳育瑩
蔡東松
黃啟閔
曹仁如
上列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50、3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4,268元沒收。
二、宋錦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
三、張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
四、陳俊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緩刑4年。
五、林維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
六、楊志鴻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
七、陳育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
八、蔡東松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
九、黃啟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緩刑4年。
十、曹仁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
事 實
一、午○○(綽號「阿Ken」)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分別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我國與大韓民國間之匯兌業務,服務方式為:客戶與午○○聯繫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由午○○指定匯率,再由客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午○○,午○○再透過大陸地區及大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或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
分工既定,午○○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兌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收取款項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匯兌幣別金額」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匯率」,將該等款項匯兌成如附表一所示「午○○匯兌幣別金額」後,再分別透過大陸地區及大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或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客戶,而以此方式賺取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報酬。
(二)午○○與張勇、陳俊宏、林維民、楊志鴻、陳育瑩、蔡東松、黃啟閔、曹仁如、宋錦泓均為興航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興航公司)之業務人員。
緣興航公司是承攬成衣批發業者赴中國或韓國購買成衣之理貨、報關及配送業務,午○○因而知悉我國成衣批發業者有向韓國成衣批發業者支付韓幣貨款之需求,認有利可圖,故承前開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透過張勇、陳俊宏、林維民、楊志鴻、陳育瑩、蔡東松、黃啟閔、曹仁如及宋錦泓等9人招攬有韓幣匯兌需求之成衣批發業者。
渠等10人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韓國地下匯兌業者「高龍」(下稱「高龍」)及「阿蒙」(下稱「阿蒙」)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先由午○○指示黃啟閔於110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創建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花椰菜(圖)」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邀請張勇、陳俊宏、林維民、楊志鴻、陳育瑩、蔡東松、曹仁如及宋錦泓等人加入。
其等分工方式為:午○○每日上午參考「高龍」提供之匯率,加計個人利潤後,決定提供予我國客戶之匯率,並將自訂匯率公告於上開群組,由張勇等人各自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報價,並將該等客戶的代稱、連絡資訊、韓國廠商代稱及欲匯兌之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金額」張貼於上開群組,由午○○親自收取或委由張勇等人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後將款項交付與午○○。
午○○則將取得之新臺幣款項扣除個人利潤後之剩餘款項交付與「高龍」指定之「阿蒙」,並同時將客戶指定如附表二所示「韓國廠商」及如附表二所示「韓幣金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高龍」,「高龍」即在當日傍晚將如附表二所示「韓幣金額」現金派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韓國廠商」,並翻拍載有韓國廠商名稱、我國廠商名稱、韓幣金額、韓幣現鈔、交易日期等資訊之紙條作為交易完成的證明,午○○再將上開照片傳送至本案群組,由張勇等人將之轉傳與其等各自客戶告知交易完成,而以此方式進行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
渠等於上開期間累積匯兌金額達新臺幣2,254萬6,688元,折合韓幣9億3,363萬1,041元,午○○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4,394元。
二、緣陳俞硯(微信暱稱:「淦天雷」)與秦定達(微信暱稱「歐爸」、「用愛發電」,前2人另案通緝中)、余昱聖(綽號賭聖)、于昭賢、李宜諺、黃緯翃、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尤定睿、邱幃綾等9人(前9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首爾」(下稱「首爾」)、「張智傑」(下稱「張智傑」)、「邱韋銘」(下稱「邱韋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之不詳話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該等人再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車手提領時間及方式」取得款項後,透過如附表三「第一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及「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方式轉交款項與余昱聖。
而午○○對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的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在美聯社信義二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余昱聖收取前開詐得493萬4,000元之129萬8,000元,並協助陳俞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午○○匯兌幣別金額」後,透過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午○○、張勇、陳俊宏、林維民、楊志鴻、陳育瑩、蔡東松、黃啟閔、曹仁如、宋錦泓(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10人)及被告等10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第1624號卷第284至2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張勇、陳俊宏、林維民、楊志鴻、陳育瑩、蔡東松、黃啟閔、曹仁如、宋錦泓(下合稱被告等9人)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9人有罪的理由: 1、被告等9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4號卷第281、473至474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等9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等9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新臺幣後,協助其等將等值之韓元透過大韓民國當地地下匯兌業者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韓國廠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等9人自110年4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進行匯兌服務,亦具經常性,則被告等9人上開行為該當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午○○部分:
(一)午○○答辯:午○○坦承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行,辯稱略以:我跟陳俞硯認識很久,因而信賴陳俞硯從事匯兌的錢是正當工作的錢,我不知道陳俞硯交給我匯兌的錢是詐欺取得的款項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午○○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其會幫陳俞硯匯兌款項,是因為陳俞硯向其表示這些款項是直播平台的現金收益,需要幫忙換匯,因此午○○主觀上並不清楚幫陳俞硯匯兌的款項是詐欺款項,從午○○與陳俞硯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到午○○與陳俞硯曾經就匯率計算討價還價,益證午○○並非詐欺集團的成員,才會與陳俞硯計較手續費,況且倘午○○知道幫忙陳俞硯匯兌的款項是詐欺款項,考量到這個行為伴隨的高風險,午○○應該會向陳俞硯拿取更高額的手續費,但是午○○仍舊以一般地下匯兌的行情計算手續費,足見午○○主觀上真的不知道陳俞硯交付與其的款項是詐欺贓款,午○○自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行等詞,為午○○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午○○有罪的理由: 1、不爭執事實:陳俞硯、秦定達、余昱聖(綽號賭聖)、于昭賢、李宜諺、黃緯翃、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尤定睿、邱幃綾等9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首爾」、「張智傑」、「邱韋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如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二所示款項匯入如事實欄二所示帳戶,再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人提領及轉交如事實欄二所示款項與余昱聖,余昱聖再依照陳俞硯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之129萬8,000元交付與午○○,由午○○依陳俞硯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兌成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午○○匯兌幣別金額及如事實欄一所示午○○從事地下匯兌等事實,午○○均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第1624號卷第282、471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依照午○○的答辯,可以確認主要爭點如下:午○○依照陳俞硯的要求,向余昱聖收取129萬8,000元以協助匯兌成人民幣,主觀上是否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而構成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依照午○○與陳俞硯的微信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4)的內容,可以看到陳俞硯在余昱聖將款項交付與午○○後,曾告知午○○把捆綁現金的紙綁丟棄,不然事情有可能會追到午○○,而午○○僅回覆台灣我不擔心等情,堪認陳俞硯交付與午○○的款項,來源有可能並非合法正當,陳俞硯才會叮囑午○○將可以溯源的紙綁丟棄,且午○○亦明確知悉此事。
(2)另從午○○與陳俞硯的微信對話紀錄在本案前即109年11月29日的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5至6),可以看到午○○曾與陳俞硯談及合作搶劫的事宜,且午○○針對細節如何執行、如何可以切斷與犯罪間的連結而全身而退等方式,均清楚了解,以此更足證午○○對於陳俞硯從事的工作並非合法工作一節,應該非常了解,否則不可能主動與陳俞硯談及合作從事非法犯罪的事情。
(3)午○○雖辯以:陳俞硯有說過他老闆在苗栗做直播,賺很多錢,想要把錢移到中國,講了大概過半年以上才來跟我換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做直播的錢云云。
然倘陳俞硯交付與午○○的款項來源並非不法,依照常情,陳俞硯不需要交代午○○要將該等款項的紙綁丟棄以避免追蹤,因此倘午○○確實誤認陳俞硯交付的款項均是合法直播賺取的款項,其在知悉陳俞硯上開叮嚀時,反而應該會向陳余硯表示疑惑,然午○○非但沒有疑惑,反而回覆陳余硯略以:在臺灣我不擔心等語,顯見午○○非常清楚陳俞硯上開叮嚀的緣由,就是因為該等款項來源可能屬詐欺贓款。
(4)綜合上情,堪認午○○在向余昱聖收取該等款項的時候,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一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然黃尚綺卻在沒有進一步確認款項來源合法性的情況下,即答應替陳俞硯從事匯兌行為,而向俞昱聖收取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的款項,並將之轉成人民幣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將該等人民幣交付與陳俞硯指定的對象,以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效果,是其主觀上有與陳俞硯等人共同為一般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本案午○○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協助匯兌的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午○○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間多次進行匯兌服務,亦具經常性,則午○○上開行為該當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午○○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旨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為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參諸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頒布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類型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其中第1款所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即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
此等洗錢類型,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亦不問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是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本件午○○主觀上已預見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的款項為詐欺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仍向余昱聖收受該等贓款,並且變更該等款項的幣別後,再依陳俞硯的指示,將等值人民幣交付與陳俞硯指定之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客觀上也確實移轉及變更陳俞硯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之犯罪所得,是午○○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午○○部分: (1)核午○○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
就事實欄二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大陸地區及大韓民國之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被告等9人、「高龍」及「阿蒙」間,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與陳俞硯、余昱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向余昱聖收取共計129萬8,000元的款項,因余昱聖是分別向另案被告高亞倫、呂念祖統一收款後,才將493萬4,000元部分即129萬8,000元交付與午○○,已無從區分午○○交付的款項究為何人所有,因此應認余昱聖交付的款項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款項,是午○○上開洗錢行為構成16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構成17罪,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4)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午○○就事實欄二所示16次洗錢犯行,均同時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就其行為性質,均是基於匯兌行為目的所為,且行為具備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5)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是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而「業務」本身即是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並反覆、多次、持續實施為內涵,是核其性質應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
基此,午○○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是介於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9日間,堪認均是基於同一從事匯兌業務的犯意,反覆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2、被告等9人部分: (1)核被告等9人所為,均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
(2)被告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等彼此間、與午○○及「高龍」及「阿蒙」間,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基於同一從事匯兌業務的犯意,反覆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1、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
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10人除林維民外,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所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下稱偵字第12763號)卷第288、291、300至305頁】,又雖林維民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為否認答辯,然其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的事實,均清楚陳述(見偵字第12763號卷第288至289頁),僅是因不了解法律,才會向檢察官表示依其主觀認知認為此行為不構成犯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仍得寬認林維民上開陳述屬於自白,又本件被告等9人查無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因行為人如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未見各相關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惟其程序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之(如本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0款、第133條之1、第136條、第139條、第277條等,或參酌本件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69至74頁之檢察機關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流程表處理)。
是當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後,自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當時偵查或審理之進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行為人;
且縱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判決前,始發現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不足,亦應以其他適切管道(如再開辯論、電話告知等)通知行為人是否補繳,或對犯罪所得金額重新調查及辯論,並曉諭行為人得依上揭規定或流程及提供相關程序說明或告知最後繳回期限,使行為人有所遵循,俾其有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午○○因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獲得的報酬共計9萬4,268元(計算式:2,000元+474元+1,093元+677元+8,000元+1萬1,800元+1萬80元+2,000元+2,600元+1,150元+5萬4,394元=9萬4,268元),於111年8月10日已先行繳回3萬6,400元及5萬4,394元,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可佐(見同扣字第13號卷第3頁及本院金訴字第1624號卷),差額共計3,474元(計算式:9萬4,268元-3萬6,400元-5萬4,394元=3,474元)部分,亦據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本院判決前全部繳回一節,有本院113年贓款25號收據及本院113年贓款27號收據共2紙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624號卷),依上開判決旨趣,仍得寬認午○○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得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就午○○及被告等9人部分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1)午○○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除自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外,更募集被告等9人協助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同時為了賺取匯兌手續費,亦協助詐欺集團匯兌詐欺贓款,協助詐欺集團變更犯罪所得以隱匿贓款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完全沒有值得同情的地方。
(2)被告等9人因與午○○同屬興航公司業務人員,受到午○○的遊說而協助午○○共同從事地下匯兌工作,犯罪動機不是非常可惡。
2、犯後態度: (1)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54號卷第14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050號卷第39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24號卷第153、281、473頁),並於判決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仍須考量午○○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而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
(2)被告等9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見偵字第12763號卷第288至290、291、300至3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24號卷第281、473至474頁),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
3、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1)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匯兌行為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期間長達近2年,總計匯兌金額達2,689萬2,388元(計算式:22萬2,000元+3萬元+6萬2,100元+4萬元+88萬4,000元+129萬8,000元+89萬5,100元+60萬元+10萬元+21萬4,500元+2,254萬6,688元=2,689萬2,388元),且其行為更協助詐欺集團變更不法所得而達隱匿犯罪所得的效果,對國家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及金融秩序危害均屬嚴重。
(2)被告等9人本案犯行所匯兌的金額雖共計2,254萬6,688元,金額不低,然仍需考量其等分別協助匯兌的金額(如附表六所示)作為危害金融秩序的參考,另所科予之刑度亦須一併考量該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財產實際受損,且金融秩序也未因此受到嚴重影響的損害結果為量刑因子。
4、其他: (1)午○○自承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出口業,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的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金訴字第1624號卷第48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張勇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口業,未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陳俊宏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口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林維民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口業,未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楊志鴻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口業,已婚,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
陳育瑩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口業,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蔡東松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口業,已婚,須扶養母親、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黃啟閔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口業,已婚,須扶養母親、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曹仁如自承二專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口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宋錦泓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口業,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金訴字第1624號卷第482至483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及不予宣告緩刑的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張勇、林維民、楊志鴻、陳育瑩、蔡東松、黃啟閔、曹仁如、宋錦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8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184號卷第513、517、521、525、529、533、541、545頁),另陳俊宏部分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184號卷第537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而被告等9人因不諳法律,因而誤蹈法網,事後願意面對自己的法律責任,可見被告等9人仍存有悔悟之心,以被告等9人過去的守法意識而論,本院認為被告等9人經過此次科刑教訓,應不致再犯,而被告等9人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均如前述,若命被告等9人入監執行本件刑罰,反而易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等9人部分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2、午○○就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宣告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屬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二)本件張勇、陳俊宏、林維民、楊志鴻、陳育瑩、蔡東松、黃啟閔、曹仁如、宋錦泓並無證據顯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午○○因本案地下匯兌行為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9萬4,268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又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全部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午○○是在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全部款項後,陳余硯才與午○○聯絡匯兌事宜,已如前述,因此從午○○所參與的階段來看,是在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全部既遂後,才開始受陳余硯委託而從事匯兌行為,而卷內並無午○○為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的一員或主觀上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的意思而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的相關事證,因此,已難認定午○○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的事實;
再依照卷附之午○○與陳俞硯的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五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午○○知悉陳俞硯要求匯兌的款項有可能是詐欺贓款,然從陳俞硯僅要求余昱聖將總收取款項493萬4,000元其中之129萬8,000元交付與午○○匯兌,而沒有將全部贓款交與午○○這一點,也可以看出午○○僅是陳俞硯洗錢的管道之一,足證午○○並非屬詐欺集團中的一員。
從而,依照卷內事證沒有辦法進一步認定午○○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或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認午○○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午○○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匯兌日期 客戶匯兌幣別金額 指定匯率 午○○匯兌 幣別金額 收取/交付款項方式 牌告匯率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洪唯堯 108年6月14日 人民幣 5萬元 4.44 新台幣 22萬2,000元 客戶匯款至午○○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午○○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中國信託帳戶)將左列新臺幣所示款項匯入證人洪唯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8 2,000元 2 羅凱昱 108年8月26日 新臺幣 3萬元 4.43 人民幣 6,772元 證人羅凱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凱昱中華郵政帳戶),轉入午○○中國信託帳戶 4.36 474元 3 羅凱昱 108年8月27日 新臺幣 6萬2,100元 4.43 人民幣 1萬4,018元 羅凱昱中華郵政帳戶,轉入午○○中國信託帳戶 1,093元 4 羅凱昱 108年8月28日 新臺幣 4萬元 4.43 人民幣 9,029元 羅凱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羅凱昱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於同日9時50分許、15時26分許,轉帳1萬、3萬元至午○○中國信託帳戶 4.355 677元 5 陳俞硯 109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 新臺幣 88萬4,000元 4.42 人民幣 20萬元 由不詳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國中)交付現金與午○○ 4.38 8,000元 6 陳俞硯 109年11月30日21時許 新臺幣 129萬8,000元 4.40 人民幣 29萬5,000元 由余昱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聯社信義永吉二店)交付現金與午○○ 1萬1,800元 7 陳俞硯 109年12月3日0時29分許 新臺幣 89萬5,100元 4.44 人民幣 20萬1,600元 由不詳之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交付現金與午○○ 4.39 1萬80元 8 宏達公司 110年3月9日 新臺幣 60萬元 韓幣不詳金額 由午○○之妻林晏甯向他人拿取新臺幣 0.027 2,000元 9 陳敬宗 110年4月1日 新臺幣 10萬元 0.0263 韓幣 370萬元 午○○至陳敬宗所開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佳后服飾收取現金 0.027 2,600元 10 陳政呈 110年8月12日 人民幣 5萬 4.29 新臺幣 21萬4,500元 客戶匯款至午○○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午○○持現金與陳政呈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大直分行門口)交付左列新臺幣所示款項 4.267 1,150元
附表二:
日期 韓國廠商 (配貨店) 客戶 韓幣金額 (配送金額) 午○○ 自訂匯率 業務人員 新臺幣金額 備註 110年4月22日 羅路 M1 19,770,000元 41.3 張勇 478,692元 110年4月27日 健鴻 Lifan 2,025,000元 40.5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 鑫鑫 東漢TH 10,000,000元 40.5 張勇 246,914元 110年4月28日 金江 芭比 40,600,000元 40.5 張俊宏 1,002,469元 110年5月3日 鑫鑫 NEC 20,450,000元 40.8 501,225元 110年5月4日 88 VOS(米娜) 12,240,000元 40.8 宋錦泓 300,000元 110年5月4日 korea 小胖 20,600,000元 41.2 張勇 500,000元 110年5月5日 到皓盛交給曲盛 JY-MEI 8,260,000元 41.3 曹仁如 200,000元 110年5月6日 友成 台南芊岱 41,300,000元 41.3 蔡東松 1,000,000元 110年5月11日 旺旺 奇倫 6,270,000元 41.8 楊志鴻 150,000元 110年5月11日 聯合 HA 61,324,000元 41.8 楊志鴻 1,467,081元 64,076,000元 41.8 楊志鴻 1,532,919元 110年5月13日 88 VOS 8,350,000元 41.75 曹仁如 200,000元 50,000元 41.75 曹仁如 1,198元 2,037,500元 41.75 曹仁如 48,802元 110年5月13日 三豊 王惠如 8,350,000元 41.75 陳育瑩 200,000元 110年5月14日 羅路 美而快 20,217,929元 41.5 張勇 487,179元 110年5月18日 健紅 巧克力 12,570,000元 41.9 林維民 300,000元 110年5月18日 korea 小胖 20,950,000元 41.9 張勇 500,000元 110年5月18日 羅路 美而快 23,714,000元 41.5 張勇 571,421元 110年5月20日 鑫鑫 東漢TH 10,000,000元 42 張勇 238,095元 以110年5月19日匯率42為換算基準 110年5月24日 旺旺 奇倫 8,460,000元 42.3 楊志鴻 200,000元 110年5月24日 - 小姑 84,600,000元 42.3 黃啟閔 2,000,000元 110年5月27日 88 VOS 6,330,000元 42.2 宋錦泓 150,000元 110年6月4日 - 皓聖 33,480,000元 41.85 曹仁如 800,000元 以110年6月2日匯率41.85為換算基準 110年6月15日 - VOS 6,150,000元 41 宋錦泓 150,000元 110年6月22日 金江 恩雅 20,750,000元 41.5 陳俊宏 500,000元 110年6月22日 金江 芭比 20,750,000元 41.5 陳俊宏 500,000元 110年6月22日 聯合 HA 166,000,000元 41.5 楊志鴻 4,000,000元 110年7月2日 88 VOS 6,165,000元 41.1 宋錦泓 1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美而快 82,438,613元 40.9 張勇 2,015,614元 110年7月15日 88 VOS 4,110,000元 41.1 宋錦泓 100,000元 110年7月15日 長江 CSH 2,055,000元 41.1 50,000元 110年7月19日 健鴻 巧克力 14,385,000元 41.1 林維民 350,000元 110年8月2日 美而快 52,803,000元 40.3 張勇 1,310,249元 110年8月2日 鑫鑫 東漢TH 12,000,000元 40.7 張勇 294,84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向辛○○佯稱略以:其為王朱意姪子王競翔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0時12分許 30萬元 邱帷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邱帷綾第一次提款:109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斗六永安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臨櫃提領29萬;
於109年11月30日11時0分許,在ATM櫃員機提領1萬元。
邱帷綾第一次交款;
高亞倫第一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賴好茶飲(雲林縣斗六鎮鎮北路55號)旁空地,將79萬元(第一次提款30萬元+第二次提款50萬扣除邱帷綾報酬1萬元)交予高亞倫,由微信暱稱「張智傑」指揮高亞倫收受。
高亞倫第一次交款;
余昱聖第一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2時40分許,由微信暱稱「張智傑」指揮高亞倫至麥當勞斗六民生店(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將79萬元放置於廁所內,由余昱聖收取。
109年11月30日21時10分許,由「首爾」指揮余昱聖將493萬4,000元(第一次收款79萬元+第二次收款96萬元+第三次收款320萬4,000元扣除自己2萬元報酬)中之129萬8,000元,於美聯社信義二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予午○○。
2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9時分許,以電話向寅○○佯稱略以:其為寅○○女兒洪惠雯急需用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0時59分許 45萬元 邱帷綾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帷綾第二次提款:109年11月30日11時21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號)臨櫃提梡39萬;
於同日11時30分許起,接續至ATM櫃員機提領3萬、3萬、3萬、2萬共11萬元。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己○○佯稱略以:以「ACEX」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1時51分許 5萬元 邱帷綾第七次提款:109年11月30日15時38分許起,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接續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共計4萬元,餘款1萬元為自己之報酬。
邱帷綾第五次交款;
高亞倫第五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雲林縣○○市○○街0號前公園,將60萬元(第七次提款4萬+第八次提款48萬+第九次提款16萬)交予高亞倫,由微信暱稱「張智傑」指揮高亞倫收受。
李宜諺第一次交款;
高亞倫第六次收款;
余昱聖第三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由余昱聖(微信暱稱「賭聖」)指揮李宜諺至雲林斗六火車站2樓無障礙廁所,將112萬元(第一次收款49萬4,000元+第二次收款14萬8,000元+第三次收款49萬5,000元-李宜諺報酬1萬1,000元-余昭賢報酬6,000元),由余昱聖指揮高亞倫收取,高亞倫取得上開112萬元後,連同自己收取之208萬4,000元(第二次收款 62萬元+第三次收款42萬4,000元+第四次收款44萬元+第五次收款60萬元),共計320萬4,000元放置於雲林斗六火車站1樓無障礙廁所,由余昱聖收取。
4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0時許,以電話假冒乙○○孫子向乙○○佯稱略以:須借錢急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2時32分許 30萬元 邱帷綾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帷綾第三次提款: 109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臨櫃提領30萬元。
邱帷綾第二次交款;
高亞倫第二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3時10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真岡飯店(雲林縣○○市○○路000○0號)停車場,將62萬元(30萬+32萬)交予高亞倫,由微信暱稱「張智傑」指揮高亞倫收受。
5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8時許,以電話假冒戊○○外甥向戊○○佯稱略以:須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2時33分許 32萬元 邱帷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帷綾第四次提款: 109年11月30日13時32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臨櫃提領30萬元;
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6 告訴人 辰○○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2時許,以電話假冒親戚向甲○○佯稱略以:須借款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由辰○○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5時51分許 30萬元 邱帷綾第九次提款: 109年11月30日16時35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ATM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3萬、3萬、3萬、1萬元,共13萬元;
於同日16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再於同日16時44分許,接續提領2萬、1萬元,共3萬元。
邱帷綾第五次交款;
高亞倫第五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雲林縣○○市○○街0號前公園,將60萬元(第七次提款4萬+第八次提款48萬+第九次提款16萬)交予高亞倫,由微信暱稱「張智傑」指揮高亞倫收受。
7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4時許,以電話假冒申○○姪子向申○○佯稱略以:須借款急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2時41分許 18萬元 邱帷綾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帷綾第五次提款: 109年11月30日14時5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於同日14時23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邱帷綾第三次交款;
高亞倫第三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4時23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bossini斗六民生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將42萬4,000元(第五次提款43萬元扣除邱帷綾報酬6,000元)交予高亞倫,由微信暱稱「張智傑」指揮高亞倫收受。
8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以電話假冒丑○○外甥向丑○○佯稱略以:須借款急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3時16分許 25萬元 9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915日22時許,以電話假冒丙○○姪女婿向丙○○佯稱略以:須借款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3時14分許 12萬元 邱帷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帷綾第六次提款: 109年11月30日15時0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臨櫃提領38萬元;
於同日15時5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3萬,共計6萬元。
邱帷綾第四次交款;
高亞倫第四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5時39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信明西藥(雲林縣○○市○○路00號)前,將44萬元(38萬+6萬)交予高亞倫,由微信暱稱「張智傑」指揮高亞倫收受。
10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未○○女兒向未○○佯稱略以:須借款急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4時0分許 32萬元 11 告訴人 巳○○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9時許,以電話假冒丁○○女兒向丁○○佯稱略以:須借款急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1時30分許 10萬元 邱帷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帷綾第八次提款: 109年11月30日16時7分許起,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斗六西平郵局(雲林縣○○路○○路0號)臨櫃提領36萬元;
於同日16時19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6萬,共12萬元。
邱帷綾第五次交款;
高亞倫第五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邱帷綾在雲林縣○○市○○街0號前公園,將60萬元(第七次提款4萬+第八次提款48萬+第九次提款16萬)交予高亞倫,由微信暱稱「張智傑」指揮高亞倫收受。
12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假冒酉○○友人阿芬向酉○○佯稱略以:須借款急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3時38分許 20萬元 13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壬○○友人向壬○○佯稱略以:須借款急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4時31分許 11萬9,000元 1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4時許,以電話假冒庚○○友人向庚○○佯稱略以:須借款急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4時33分許 無摺存款6萬元 15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以電話假冒癸○○孫子向癸○○佯稱略以:須借款急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4時0分許 15萬元 陳佳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君第二次取款: 109年11月30日14時22分許起,LINE暱稱「邱韋銘」指揮陳佳君於成功路郵局(嘉義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6萬、3萬,共15萬元,並取走2,000元做為報酬。
陳佳君第二次交款;
李宜諺第二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4時22分許起,LINE暱稱「邱韋銘」指揮陳佳君於小李子美食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嘉興公園,將6萬、6萬、314萬8,000元交予李宜諺,由秦定達(微信暱稱「歐爸」)、于昭賢指揮李宜諺收受。
16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以電話假冒「Gomaji」公司向卯○○佯稱略以: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 12時56分許 49萬9,876元 陳佳君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君第一次取款: 109年11月30日13時33分許起,LINE暱稱「邱韋銘」指揮陳佳君於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於同日13時36分許起,接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萬、3萬、9,000元,共9萬9,000元,並取走5,000元做為報酬。
陳佳君第一次交款;
李宜諺第一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3時47分許起,LINE暱稱「邱韋銘」指揮陳佳君於小李子美食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嘉興公園,將49萬4,000元交予李宜諺,由秦定達(微信暱稱「歐爸」)、于昭賢指揮李宜諺收受。
109年11月30日 14時29分許 50萬元 陳佳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君第三次取款: 109年11月30日14時51分許起,LINE暱稱「邱韋銘」指揮陳佳君於成功路郵局(嘉義市○區○○街000號)臨櫃提領50萬元,並取走5,000元做為報酬。
陳佳君第三次交款;
李宜諺第三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5時2分許起,LINE暱稱「邱韋銘」指揮陳佳君於小李子美食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嘉興公園,將49萬5,000元交予李宜諺,由秦定達(微信暱稱「歐爸」)、于昭賢指揮李宜諺收受。
109年11月30日 12時58分許 49萬9,876元 尤定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定睿第一次取款: 109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起,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尤定睿於玉山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於13時22分許起,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4萬,共9萬元,未領出之9,876元做為報酬。
尤定睿第一次交款;
呂念祖第一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3時40分許起,尤定睿至統一超商博真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交付呂念祖(微信暱稱「一片天」)收受。
呂念祖第一次交款;
余昱聖第二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5時33分許起,吳廷緯(微信暱稱「極光」)指揮呂念祖於統一超商安華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扣除呂念祖報酬2萬元後,將96萬元(第一次收款49萬元+第二次收款49萬元扣除報酬2萬元)放入塑膠袋包裹,放置於超商2樓廁所垃圾桶後,由微信暱稱「首爾」指揮余昱聖收取。
109年11月30日 14時50分許 50萬元 尤定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定睿第二次取款: 109年11月30日15時97分許,LINE暱稱「張智傑」指揮尤定睿於永豐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於15時12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未領出之1萬元做為報酬。
尤定睿第二次交款;
呂念祖第二次收款: 109年11月30日15時20分許起,尤定睿於高雄市左營區復國路之復國公園旁之公廁交付49萬元予呂念祖(微信暱稱「一片天」)收受。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林晏甯(午○○妻子)(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一(下稱偵字第7504號卷一)第161至16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二(下稱偵字第7504號卷二)279至285頁 2 證人洪唯堯於調詢中之供述與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050號卷)第131至133頁 3 證人羅凱昱於調詢中之供述與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54號卷(下稱他字第4254號卷)第47至51頁 4 證人陳敬宗於調詢中之供述與證述 他字第4254號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7504號卷二第253至255頁 5 證人陳政呈於調詢中之供述與證述 偵字第7504號卷一第345至347頁 6 張勇(下逕稱其名)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他字第4254號卷第79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2763號卷)65至71、285至292頁 7 陳俊宏(下逕稱其名)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他字第4254號卷第69至72頁、偵字第12763號卷第77至84、285至292頁 8 林維民(下逕稱其名)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他字第4254號卷第87至90頁、偵字第12763號卷第91至100、285至292頁 9 楊志鴻(下逕稱其名)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07至114、297至306頁 10 陳育瑩(下逕稱其名)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17至123、297至306頁 11 蔡東松(下逕稱其名)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29至135、297至306頁 12 黃啟閔(下逕稱其名)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39至145、285至292頁 13 曹仁如(下逕稱其名)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53至163、297至306頁 14 宋錦泓(下逕稱其名)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73至180、297至306頁 15 午○○與暱稱「Ben」之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32050號卷第143至147頁 16 午○○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en」對話記錄 偵字第32050號卷第89至94頁、偵字第7504號卷一第91至95頁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儲字第1110188054號函及所附洪唯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7504號卷二第103至105頁 18 午○○與通訊軟體暱稱「A炎輝」對話記錄 偵字第7504號卷一第247至253頁 19 午○○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炎輝」對話記錄 偵字第32050號卷第95至101頁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儲字第1110188055號函及所附羅凱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7504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1 午○○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淦天雷」即另案被告陳俞硯對話紀錄 偵字第32050號卷第45至87頁 22 譯文資料二監聽被告午○○與證人陳敬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第32050號卷第119至126頁 23 午○○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hris-陳先生」即證人陳政呈對話記錄 偵字第32050號卷第103至111頁 24 譯文資料一監聽被告午○○與另案被告林晏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第32050號卷第113至115頁 25 午○○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nina」即另案被告林晏甯之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7504號卷一第165至221頁、偵字第32050號卷第117至118頁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6498號函及所附午○○99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7504號卷二第115至246頁 27 本院110年聲搜字105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32050號卷第151至157頁 2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042、45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4271號起訴書 他字第996號卷第99至117頁 29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7504號卷二第11至93頁 3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7504號卷二第95至98頁 31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32050號卷第413至451頁 32 通訊軟體微信「花椰菜(圖)」群組之被告與暱稱對照表 他字第4254號卷第5頁 33 通訊軟體微信「花椰菜(圖)」群組之彩色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12763號卷第215至246頁 34 午○○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1份 偵字第12763號卷第247至248頁 3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同扣字第13號卷第3頁 36 證人吳宜儐(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0號卷(下稱偵字第37120號卷)第477至478頁 37 證人巫宜儒(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7120號卷第481至482頁 38 證人羅元宏(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7120號卷第484至485頁 39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61至362頁 40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57至360頁 41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67至369頁 42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29至331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25至328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33至334頁 4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35至336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7120號卷第629至634頁 47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37至339頁 4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71至373頁 49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75至377頁 50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79至381頁 51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41至344頁 52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45至348頁 5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49至352頁 54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53至355頁 55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363至365頁 56 另案被告余昱聖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96號卷(下稱他字第996號卷)第129至148頁 57 另案被告高亞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第996號卷第149至158頁 58 另案被告于昭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第996號卷第159至171頁 59 另案被告李宜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第996號卷第173至180頁 60 另案被告呂念祖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第996號卷第181至197、164至166、201至203頁 61 另案被告黃緯翃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第996號卷第205至206、偵字第32050號卷第283至290頁 62 另案被告陳佳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32050號卷第291至295頁、他字第996號卷第219至221頁 63 另案被告邱幃綾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第996號卷第223至232頁 64 另案被告尤定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他字第996號卷第233至237頁 65 證人洪唯堯於調詢中之供述 他字第4254號卷第43至45頁 66 證人洪宗臺於調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207至212頁 67 109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與Google地圖截圖 偵字第32050號卷第41至43頁 68 暱稱Ben leong臉書頁面、洪唯堯與楊彬之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32050號卷第135至140頁 69 110年11月29日被告庭呈與陳俞硯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32050號卷第475至481頁 70 另案被告于昭賢手機翻拍照片 偵字第37120號卷第173至203頁 71 109年11月30日模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37120號卷第220至221頁 72 李宜諺手機翻拍照片 偵字第37120號卷第258至278、283至291頁 73 109年11月30日李宜諺收水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37120號卷第279至282頁 74 尤定睿取款、呂念祖及余昱聖收水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37120號卷第325至341頁 75 呂念祖手機翻拍照片 偵字第37120號卷第342至354頁 76 黃緯翃手機翻拍照片 偵字第37120號卷第365至390頁 77 李宜諺收水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37120號卷第391至392頁 78 陳佳君取款監視器畫面 偵字第37120號卷第403至408頁 79 邱帷綾交水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畫面 偵字第37120號卷第423至435頁 80 尤定睿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37120號卷第441至463頁 81 尤定睿取款監視器畫面 偵字第37120號卷第465至476頁 82 李宜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字第37120號卷第562頁 83 李宜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37120號卷第637至641頁 84 于昭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37120號卷第645至649頁 85 李宜諺、于昭賢現場搜索與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37120號卷第652至661頁 86 呂念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37120號卷第663至687頁 87 呂念祖現場搜索與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37120號卷第671至673頁 88 本院109年聲搜字2183號搜索票、于昱聖新北市政府警查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37120號卷第689至704頁 89 陳佳君郵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偵字第37120號卷第705至715頁 90 尤定睿玉山商銀、永豐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37120號卷第716至719頁 91 110年8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第7504號卷一第283至286頁 92 蔡美菊華泰商業銀行存簿影本 偵字第7504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9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0898號函及所附午○○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之交易明細 偵字第7504號卷一第351至382頁 94 金訴1624被告午○○手寫資料 偵字第12763號卷第25至26頁 95 經張勇檢視之通訊軟體微信「花椰菜(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12763號卷第73至76頁 96 經陳俊宏檢視之通訊軟體微信「花椰菜(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12763號卷第85至89頁 97 經林維民檢視之通訊軟體微信「花椰菜(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01至106頁 98 經楊志鴻檢視之匯兌金額一覽表調詢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15至116頁 99 經陳育瑩檢視之通訊軟體微信「花椰菜(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12763號第125至127頁 100 經蔡東松檢視之通訊軟體微信「花椰菜(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37至138頁 101 經黃啟閔檢視之通訊軟體微信「花椰菜(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47至151頁 102 經曹仁如檢視之通訊軟體微信「花椰菜(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匯兌金額一覽表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65至171頁 103 經宋錦泓檢視之通訊軟體微信「花椰菜(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81至184頁 104 換匯者劉惠婷之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193至205頁 1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5564號函及所附午○○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249至264頁 1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8339號函及所附換匯者劉惠婷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265至272頁 10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4213號函及所附換匯者劉惠婷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12763號卷第273至280頁
附表五: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陳俞硯:那等我到手了,我再跟你說 午○○:留言。
陳俞硯:到我年輕人手上,我跟你說 午○○:留言。
陳俞硯:好,大概25-30,我到手了跟你敲。
午○○:留言。
(109年11月30日17時22分) 陳俞硯:29500。
永吉國中。
到了跟你說。
午○○:出發跟我說。
偵字第32050號卷第66頁 2 (109年11月30日17時26分) 午○○:出發跟我說。
陳俞硯:好。
這次還5800給你,你要記歐。
到了大概10點。
午○○:留言。
陳俞硯:反正就多還。
我不知道。
我走你那邊就會給,一直給,我估計很快,我不知道10號會不會給,沒給也沒差吧。
反正我會一直陸續給你,這樣沒問題吧? 午○○:懂。
(109年11月30日21時43分) 陳俞硯:快到了。
午○○:好,多久? 陳俞硯:2公里。
8733灰色。
130。
130.4。
午○○:(截圖地址) 偵字第32050號卷第66至67頁 3 (109年11月30日21時50分) 陳俞硯:0000000給你。
午○○:295000*4.4,0000000-0000000 陳俞硯:(ok) 午○○:下個月還5000,上次差1000 陳俞硯:好,你有記就好。
偵字第32050號卷第67頁 4 午○○:到。
正在點(截圖點鈔畫面)指綁。
95000。
陳俞硯:你算。
少多少。
下次補給你。
午○○:我重點。
陳俞硯:今天他們做600多萬。
都手點。
... (109年11月30日10時18分) 午○○:靠北阿。
折一張在裡面。
陳俞硯:所以正確嗎?我才想說要扣他錢,他跟我說他手點好幾次了。
午○○:收0000000 陳俞硯:好 午○○:正確 陳俞硯:你這些紙綁最好點完就丟了,雖然基本上追不到你,但還是小心為上。
午○○:恩。
台灣我不擔心,對面別亂搞就好。
陳俞硯:放心,在對面,全部人比在台灣怕死,我在這邊乖的跟狗一樣。
... 偵字第32050號卷第68至70頁 5 (109年11月29日15時21分) 陳俞硯:對了,你不是要辦事情?啥事? 午○○:還不是時候。
大條的。
陳俞硯:搶劫嗎?可以喔。
午○○:-_- 陳俞硯:不然呢,黑吃黑不是嗎? 午○○:見面說,人跟後續很重要。
...你回來再說。
陳俞硯:我的人剛好要來,缺船費。
搶了交給你,我的人就走了,沒你的事情。
午○○:噓。
怎麼拆甚麼的,出事了怎麼處理都要講。
陳俞硯:怎麼拆講好來。
出事了都是我的人的事,也出不了事。
午○○:機掰拉,沒那麼簡單。
陳俞硯:多大金額 午○○:一大顆,應該。
陳俞硯:一公斤而已歐。
現在也才200多,沒意思。
午○○:有多碰運氣的成分在,大概000-0000 陳俞硯:歐那可以 午○○:實際多少也不知道,難說,我也是要等消息。
偵字第32050號卷第64頁 6 午○○:上次跟你說的行動 (109年12月2日12時12分) 午○○:我想了一下,去拿完不應該拿來給我,這樣我會卡到 陳俞硯:重點是現金還是東西 午○○:現金 陳俞硯:那很簡單啊,拿回鄉下。
午○○:靠北阿 陳俞硯:鄉下都沒眼 午○○:跑得掉嗎? 陳俞硯:在哪?有啥跑不掉 偵字第32050號卷第73頁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計算式 匯兌總金額 (新臺幣) 1 張勇 478,692元+246,914元+500,000元+487,179元+500,000元+571,421元+238,095元+2,015,614元+1,310,249元+294,840元=6,643,004元 664萬3,004元 2 陳俊宏 1,002,469元+500,000元+500,000元=2,002,469元 200萬2,469元 3 宋錦泓 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850,000元 85萬元 4 曹仁如 200,000元+200,000元+1,198元+48,802元+800,000元=1,250,000元 125萬元 5 蔡東松 1,000,000元 100萬元 6 楊志鴻 150,000元+1,467,081元+1,532,919元+200,000元+4,000,000元=7,350,000元 735萬元 7 陳育瑩 200,000元 20萬元 8 林維民 300,000元+350,000元=650,000元 65萬元 9 黃啟閔 2,000,000元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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