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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華
具 保 人 張靖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美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張靖宜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即交保在案,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並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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