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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00號、第317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此類助力間接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丁○○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告訴人丁○○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林亞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招財貓」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㈥爰審酌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率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淪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甚且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造成告訴人丙○○、丁○○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所犯之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參以其行為時尚無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係「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7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及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為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皆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繳回詐騙集團,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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