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902,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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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亨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

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何亨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吳宗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雖於事實欄已有記載,且於理由欄業已認定並詳列所憑證據,惟於主文未就該部分有所記載,依前揭說明,屬漏未判決,應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被告對被害人吳宗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至17行及理由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不詳成年人外,尚有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該等物品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本身即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至超商領取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自屬收取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所在。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準此,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對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依指示至超商收取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該集團使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7頁、第27至2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獲取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補充判決為補充原判決漏判部分,而補充判決與原判決本為一體(同一起訴書之數犯罪事實),爰衡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僅有1 次領取包裹紀錄,又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罪刑及原判決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被告因替本件詐欺集團領取裝有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6頁反面、第28頁),並經原判決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另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亨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王君皓、Line暱稱「林暐書」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暐書」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不知情之吳宗霈(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吳宗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俊安門市,再由何亨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11日12時19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俊安門市領取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作為收取及轉出詐騙款項之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附表一所列之劉宜蓁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何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嗣因吳宗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霈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害人吳宗霈提出之貸款簡訊、其與Line暱稱「林暐書」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統一超商俊安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郵包貨態追蹤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一第19至26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王君皓、「林暐書
」、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
告基於隱匿、掩飾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告訴人與被害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至超商收取本案
郵局、遠東商銀帳戶後,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本案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部分,應屬贅載,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併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
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
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
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
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
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
,共負其責。是被告與王君皓、「林暐書」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遠東商銀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
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
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簿
手」,依指示至超商收取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後轉交該集團使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7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
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然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
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件詐欺
集團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僅有1 次領取包裹紀錄,且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因替本件詐欺集團領取裝有本案郵局、
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而獲
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6頁反面、第28頁),故本案應以3,000元除以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
、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
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
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
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
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
告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
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仍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
分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另本案郵局、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
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
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㈡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於110年5月某時起,加入王鈞皓(應為「王君皓」)、高大鈞、廖炳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43號、第21497號、第2655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111年2月8日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又本案應諭知免訴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 款 時 間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劉宜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宜蓁,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先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將劉宜蓁升等為會員,將對劉宜蓁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劉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20時21分許 3萬9,020元 ②110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 2萬9,97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嘉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嘉晟,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謊稱先前購物時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徐嘉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 1萬7,234元 ②110年5月11日20時36分許 8,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巧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0年5月11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巧麗,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誆稱林巧麗之前購物時因遭盜刷成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林巧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6元 ②110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 2萬2,02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5月11日22時許 1萬5,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君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君鳳,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訛稱因網站遭駭造成黃君鳳升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黃君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21時27分許 9,985元 ②110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 9,985元 ③110年5月11日21時32分許 8,100元 ④110年5月11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俞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俞瑄,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因網站遭駭造成邱俞瑄升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邱俞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21時5分許 4萬0,101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劉宜蓁於警詢之指述(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劉宜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PP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詐欺集團來電手機畫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第34頁、第37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8頁、第71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害人徐嘉晟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徐嘉晟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偵卷一第75頁、第7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林巧麗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89至97頁) ⑵告訴人林巧麗提出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33至138頁、第141至14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被害人黃君鳳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157至160頁) ⑵被害人黃君鳳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邱俞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邱俞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93至19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5=600) 2 附表一編號2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5=600)。
3 附表一編號3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5=600) 4 附表一編號4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5=600) 5 附表一編號5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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