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原告的主張
- 三、被告的答辯
- 四、本院的判斷
-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結論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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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
原 告 陳彥伃
被 告 翁淑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在好市多中和店排隊辦理退貨時一直太靠近原告,原告提醒被告於防疫期間須保持社交距離,被告即於公眾場所辱罵原告「你有病」、「神經病」,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原告於排隊退貨時突然在大庭廣眾對被告大聲咆嘯,說被告袋子碰到原告兩三次,沒有保持社交距離。
被告覺得莫名其妙,接著說:「我是神經病嗎?沒事一直碰你幹嘛?」。
俟警方據報前來,被告同意互相道歉了事,原告卻說有急事要離開,留下被告及兩位一臉錯愕的警察。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0日14時17分在好市多中和店退貨櫃台前排隊時,以「神經病」之話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辱罵「你有病」,被告辯稱其未辱罵原告,均非可採。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辱罵原告「神經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侵害之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又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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