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附民,3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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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徐斯俊
被 告 曾驛宬

張峻瑋

蔡炎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林瑞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徐斯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張正銓為被告,並未起訴曾驛宬、張峻瑋、蔡炎成、林瑞旗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曾驛宬、張峻瑋、蔡炎成、林瑞旗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曾驛宬、張峻瑋、蔡炎成、林瑞旗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曾驛宬、張峻瑋、蔡炎成、林瑞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張正銓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待被告張正銓到案後,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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