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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李右任
被 告 張正銓
曾驛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76、41678、47367號移送併辦原告李右任為被害人部分,是以林瑞旗為被告,並未起訴張正銓、曾驛宬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張正銓、曾驛宬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張正銓、曾驛宬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正銓、曾驛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林瑞旗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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