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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李健民
被 告 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李政賢為被告,並未起訴張淑芳為被告,是就被告張淑芳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張淑芳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張淑芳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淑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李政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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