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22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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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嗣於111年7月25日3時3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是將本案機車移出,讓友人騎乘,未酒後騎乘機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111年7月25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3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1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依被告所述:本案機車停在上坡路上,我牽下來時,本案機車有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佐以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㈡錄影畫面時間03:12:08至03:12:15:被告坐於A車(即本案機車)上,A車前後車燈均呈亮起狀態,被告雙手放於A車車把處,雙腳置於地上,以滑行的方式,以倒退方式,將A車從停放位置移出,嗣被告以雙腳滑行的方式往前移動A車。

㈢錄影畫面時間03:12:16至03:14:10:甲員警行經被告身邊隨即將警車停於路邊,並回頭走向被告處,此時另一名乙員警亦騎乘機車到達被告身邊,被告下車,此時A車後車燈仍呈亮起狀態,引擎亦處於啟動狀態」,暨勘驗被告提出檔案名稱為「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前)」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㈠錄影畫面時間03:06:12至03:06:23:錄影畫面前方為鐵門繪圖,被告與一名女性交談;

(錄影畫面時間03:06:14)A車發出一聲引擎發動聲音,鏡頭左右晃動,A車向後退,鏡頭左右晃動;

(錄影畫面時間03:06:19)A車引擎發動,A車向後退,A車持續發出引擎發動聲音。

㈡錄影畫面時間03:06:24至03:06:59:鏡頭向右轉至錄影畫面前面為巷道,右邊駛來2部警車,A車繼續向前行駛;

(錄影畫面時間03:06:36)A車停止未再向前行駛,A車引擎持續發動至錄影畫面結束。」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頁),可見被告飲酒後擬移車,遂乘坐本案機車,手持握把發動機車引擎,以雙腳著地之方式倒車後,再以雙腳著地之方式,往員警方向移動機車,而為警攔查。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抽象危險犯」,意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

該罪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未規定所駕駛之地點僅限於「公路」或「車道」而已,亦未規定行駛須達一定時間或距離以上,至於行為人之駕駛姿勢、是否端坐等,更非所問。

祇要該交通工具係受行為人之操作控制,在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正常運作下進行移動,依據生活經驗,足認該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符合立法者擬制為抽象危險之規範目的者,即應屬之。

本案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乘坐於本案機車上發動引擎,以雙腳踩地之方式,移動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倒車,復以雙腳踩地之方式,將本案機車往員警位置移動,而為警攔查,可見本案機車係受被告之操作控制,於啟動引擎動力下,移動若干距離,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於為警查獲前,已雙手持握把發動引擎,考量其所騎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倘失控催動油門,可能導致車輛暴衝,波及周遭住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顯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該條所定之罪,縱被告係以雙腳踩地之方式移置機車,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參,另考量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師傅、月入約新臺幣60,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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