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25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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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慶雲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頭前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化成路右轉頭前路,而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歐財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歐財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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