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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頂溪捷運站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葉桂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經過該處時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豆狀骨骨折、顏面部鈍挫傷併牙齒斷裂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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