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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松(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欲倒車迴轉,本應注意倒車前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不慎碰撞適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由袁偉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袁偉倩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袁偉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坤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偉倩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17、19-21、67-69頁、見審訴卷第65-6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車籍資料、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23-32、33-46、51、53頁、見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迴轉調整之際,疏未注意注意後方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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