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0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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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烘焙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07號
被 告 杜承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翰於民國110年9月8日23時許起至9月19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ENJOY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上往萬華方向,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吳周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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