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蔡欣洋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於民國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蔡欣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洋於民國111年7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市○○區○○○路0號錢櫃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46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為警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公館街口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