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10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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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惟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之高低,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8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好樂迪錦州店,飲用酒類至同日6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孫郁涵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處。
嗣於同日6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56巷與重陽路3段5巷交岔路口時,因故與孫郁涵發生口角、拉扯,並將孫郁涵強押上車(陳信宏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方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將陳信宏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郁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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