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14,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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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聖翔


曹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補充為「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

第4行「應車前狀況」,補充為「應注意車前狀況」;

第7行「沿學成路往學成路91巷方向」,更正為「沿學成路95號往93號方向」;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梅聖翔、曹榮輝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均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梅聖翔、曹榮輝(下稱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均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梅聖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速限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曹榮輝則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穿越馬路(同為肇事原因),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2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均非低,2人行為所造成相互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01號
被 告 梅聖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曹榮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嗣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梅聖翔於民國110年3月9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9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進,適該處有曹榮輝沿學成路往學成路91巷方向欲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致互相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梅聖翔因而受有左手擦傷、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曹榮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
二、案經梅聖翔、曹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暨被告梅聖翔、曹榮輝(下稱被告梅聖翔、曹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車禍現場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梅聖翔、曹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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