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2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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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9日」應更正為「5日」、第11至12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刪除、第13行所載「住家處」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紹恩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羅紹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恩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一)、(二)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5日21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忠孝公園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3時許,自住家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板橋區和平公園尋找友人,行經板橋區重慶路一帶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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