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137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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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4至3行「,致受有右股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身上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刪除;

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明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幸僅造成案外人蕭輊翰之車輛受損而未損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蕭輊翰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4號
被 告 沈明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洲於民國111年2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夢幻卡拉OK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阿嬌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碰撞蕭輊翰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受有右股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身上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阿嬌、蕭輊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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