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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BEN-8779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BEN-8779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竟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王維盛 男 50歲(民國61年8月19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0○
00號4樓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盛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6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6時45分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BEN-8779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為警於同年8月29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盛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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