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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至第3行「引用酒類」更正為「喝啤酒」;
倒數第1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0mg/l」,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10mg/l」;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得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自摔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醉操控不順適,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本案酒測值之高低、發生自摔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李宗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桓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MBB-06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某停車場。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352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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