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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宗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78號被 告 鍾宗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宗堃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W-992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新城六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宗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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