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0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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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志明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開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高,且係因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駕車違規騎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洪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1月8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內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與文化一路口,因手持行動電話駕車違規為警攔檢,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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