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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昇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第一項第7行「、拘役或科或併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得併科」、第四項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記載更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第一項第7行「、拘役或科或併科」顯係「,得併科」之誤寫,及同欄第四項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記載顯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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