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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THONG SARAWUT
(民國85年【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THONG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6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低,且係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於民國106年3月8日入境,居留期限至112年3月8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SUTTHONG SARAWUT (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3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土
城區承天路69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IET KHANH(中文姓名:沙拉吳,下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3樓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方,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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