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4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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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游騰宥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第4行「鑑定書」,補充為「鑑定意見書」;

第5行「車損照片29張」,更正為「車損照片27張」;

同行「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補充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42024號卷第83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正欲右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24號
被 告 游騰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宥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騎乘,與前方秦碧聰騎乘沿介壽路1段,欲右轉長泰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秦碧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秦碧聰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游騰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碧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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