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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MANH(中文姓名:黃文孟,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M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HOANG VAN MANH(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孟) 男 23歲(民國87【西元1998】年9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MANH(中文名:黃文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飲用啤酒4罐(約1,420CC)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方向行駛。
嗣於110年12月30日0時整,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與俊英街219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MANH(中文名:黃文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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