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26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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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淼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淼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淼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他4777號卷第47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而臨時併排停車,且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致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遭後方同駕駛至該處之自小客車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
被 告 陳淼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淼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往迴龍方向),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且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臨停該處並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黃亞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經上址時見狀緊急煞車,遭後方由徐文秀(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而閃煞不及撞上,致黃亞妹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亞妹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淼忠不否認有臨停上址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亞妹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徐文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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