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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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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95年、100年、103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自由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梁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張建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不慎與游溪明所駕駛之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余政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張建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游溪明及余政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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