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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黃慶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次,上開2案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翌(14)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幸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莊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8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含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損暨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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