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31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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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郭松霖 男 61歲(民國49年1月21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霖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11時許,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中正路680巷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鄭家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郭松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松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家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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