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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47號
被 告 曾智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智勝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435巷與西雲路口,欲往西雲路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即貿然倒車,適尤桂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車輛倒車方向後方,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尤桂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曾智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智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偕得到庭指證歷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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