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47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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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建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獅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526巷往建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526巷與錦和路交岔路口,見該交岔路口右側由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車流回堵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自該回堵車流後方往左方急轉繞過右前方回堵之車流,欲往建六路方向行駛,然卻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陳麗姿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致陳錦獅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身車框未固定之繩索不慎勾到陳麗姿上開機車,陳麗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陳錦獅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陳麗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29至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1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駛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車上繩索不慎勾到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意願,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好而不願調解,故無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在照顧母親,且其太太住院,需靠兒子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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