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580,2022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玉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堪以認定,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單一處之撕裂傷,傷勢非重,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致未能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88號
被 告 陶玉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步行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吳美麗,致吳美麗倒地,因而頭部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
陶玉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玉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美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