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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任隣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隣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搭乘公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輔仁大學體育場運動。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邱羿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羿霖受傷(任隣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任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羿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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