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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時31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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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102年、110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現為退休,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因自行摔車而為警查獲,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余鴻禧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禧於民國111年1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河堤公園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4)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73巷與中正路465巷12弄口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鴻禧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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