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簡上,1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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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星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星超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以本次係酒後欲返回租屋處拿取隔日工作所需制服,偶然所犯,並未肇事致生實害,且距前於民國101年間酒後駕車,已多年未再犯,然原審卻量處較一般案件為重之刑,被告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具狀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於98、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及有利被告之情事,並就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而屬適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前於89年間、98年間、101年間、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5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卻於110年10月18日再犯本案,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本院審酌案發生時間係20時許,被告尚得以搭乘計程車、大眾交通工具、請友人搭載等多種方式返家,卻仍選擇酒後駕車,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情節顯較一般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嚴重;

且本案距被告最後一次同類犯行雖已9年餘,惟被告有此前科,當深知酒後駕車係違法並極具危險性,不但可能造成自身傷害,亦會害及無辜之用路大眾,行同路上移動之不定時炸彈,卻第五度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而原審僅量處前述刑度,實無量刑過重之情,並認於此情形下,被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費用,並無以作為應撤銷原判改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從而,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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