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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律扶助)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其餘趁機性交無罪。
事 實
一、甲○○與AD000-A11025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原為鄰居,且曾同居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詳細地址詳卷,下稱龍興街居所),及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保安街居所),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甲○○明知A女為中度身心障礙心智缺陷之人,A女對於男女性交行為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常人減退而不能抗拒,遂基於趁機性交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5月9日止,在保安街居所,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6次。
㈡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在保安街居所,徒手毆打A女頭部、臉部,致A女受有頭面部紅色傷痕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2至4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A女,自106年7、8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與A女同居在龍興街居所,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5月9日止,與A女同居在保安街居所,其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其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在保安街居所性交6次。
且於110年5月9日,在保安街居所,徒手毆打A女等情,惟否認有何對A女趁機性交犯行,辯稱:A女自願與伊性交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可以理解性交意義,A女指述被告與其性交之內容多有不實,且無事證可佐,被告應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或趁機性交。
㈡趁機性交部分1.被告認識A女,被告自106年7、8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與A女同居在龍興街居所,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5月9日止,與A女同居在保安街居所,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被告曾在保安街居所,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性交6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439至440頁)。
且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63頁、本院卷第364至38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前開時、地與A女性交,係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況所為一節,論述如下:⑴A女於93年4月7日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符合智能障礙中度,復於95年3月24日經亞東紀念醫院重新鑑定符合智能障礙中度,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舊制永久有效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在案,其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條規定,於105年6月13日將原舊制永久有效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換發為現制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A女於95年3月27日於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完成身心障礙鑑定,障礙類別等級為智能障礙中度,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勾選不需要重新鑑定,取得永久效期身心障礙者資格。
A女於108年12月25日自新北市遷入桃園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1月2日換發A女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等級為第1類心智功能(智能障礙轉換)中度,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13日,須於屆期前再辦理換發證明。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5月21日核發永久效期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6日新北社障字第1112331217號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8日桃社障字第1110114158號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考,可證A女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
再觀諸A女於113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情形,A女對他人所為提問,未必均能清楚理解,其所為回應亦不精確,回答用語、方式如同年幼孩童(見本院第364至388頁審判筆錄),可見A女之理解、辨識及反應能力,確較常人減退。
本院復依聲請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A女有「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A女在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FSIQ=42,PR<0.1;
95%信賴區間為39-47),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
綜合會談觀察及測驗結果,推估㈠A女於本案行為期間,存在有「智能障礙」的情形,其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度障礙,於上開期間內,A女雖可以了解男女之別,但就「性行為(性交)」一事認知、辨別及判斷能力有限,對於該行為之內容、所生後果一知半解;
且A女雖有認知可以拒絕性交並曾表達拒絕意思,但對於被告並未因為A女有表達不滿而停止上述行為,缺乏進一步的應變能力,故整體來說受限於中度智能障礙的影響,A女對「性行為(性交)」一事認知、辨別及判斷能力有明顯減損。
另㈡據評估其目前整體能力依然落於「智能障礙」之中度障礙的情況,A女對時間理解的能力雖不佳,但可以記憶、回想過去有無與人發生性行為,其對事件發生之大致發生時間可經由與其核對真實生活經驗推估,A女目前對於理解性交、性行為等詞所代表之意義依然一知半解,但可以「不禮貌的事」一詞代替,並可以清楚使用人體構造圖片加以比劃方式表達過去曾被以中指、陰莖、小黃瓜插入其私密處,且可重複並清楚表達其當時拒絕意思及憤怒的情緒,並可記憶其當時表達拒絕「性行為(性交)」後遭被告毆打之經歷。
綜上,A女應具有記憶、回想過去有無與人性交及情形,A女目前了解性交、性行為等詞代表之意思為「不禮貌的事」,然而其發生時間則需透過與A女核對其生活經歷推估方可大致掌握。
A女目前對性交、性行為等詞代表之意義的理解和問題㈠的狀況相同,認知、辨別及判斷能力有明顯減損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9日亞精神字第113022900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3至321頁)在卷可按,前開精神鑑定所述A女心智狀況,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形相符,可佐前揭經專業精神科醫生,本其專業所為本件鑑定意見,自屬有據。
故A女就性交之認知、辨別及判斷能力有限,其對於性交之內容、所生後果一知半解,縱A女認知可以拒絕或表達拒絕性交,但對於被告持續性交之舉則缺乏進一步應變能力,A女對性交之認知、辨別及判斷能力確有明顯減損,自屬刑法第225條所稱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況。
⑵被告自承其知悉A女為心智障礙之人,A女之智能較常人低下,A女大約僅有8、9歲的智商等情(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第441至442頁)。
可見被告明知A女之智識狀況猶如年幼兒童,A女顯然無法認知、判斷與人性交所生影響、後果,亦無有效表達拒絕性交、阻止性交之能力或對拒絕性交不獲置理之應變能力,被告猶於此情況下與A女性交,其係趁A女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況而與A女性交至明。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伊性交時,並未詢問伊,被告一直性交,伊有說不行,被告還是一樣要做,被告還有亂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8頁、第388頁)。
惟A女原與其祖母(阿嬤)同住,為被告龍興街居所之上下樓層鄰居,於106年7、8月間起,A女即至被告龍興街居所與被告同居,至000年0月間,被告搬至保安街居所,A女亦隨被告前往保安街居所同居,迄至110年5月9日止,A女均與被告同居在保安街居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80頁),且有證人A女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
可見A女與被告在龍興街居所同居長達將近1年,苟若A女於此遭被告以毆打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其縱不知如何拒絕或應變,至少可返回僅在樓上下咫尺之距原本住處而與祖母同住,實則不然,A女仍選擇與被告同居,甚且隨被告搬至保安街居所同居將近4年之久。
況證人A女復證稱:被告說沒有老婆,被告叫伊跟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觀其所言,可見A女係因被告稱沒有老婆即自願隨被告遷居,苟被告以毆打或違反A女意願方式與A女性交,A女豈會捨與祖母同住而選擇隨被告搬家同居。
故證人A女所述前開其拒絕性交,被告有毆打之舉等情,並無事證可佐,且與情理相違,難認信實。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一節,尚屬無據。
⑷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龍興街居所,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2次,在保安街居所,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4次,在保安街居所,以陰莖插入陰道或肛門性交6次,在保安街居所,以小黃瓜插入陰道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5次(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
然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會摸其胸部、下體,被告以手指、陰莖進入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次下班回來碰伊身體,晚上睡覺時,手伸進去弄伊身體下面、上面(胸部),被告陰莖進入伊陰道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59頁)。
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以陰莖進入其肛門、以小黃瓜插入其陰道之情形。
再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摸伊身體或是手進入伊陰道或是陰莖進入伊陰道很多次,每個星期六、星期日, 一般下班後也有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問:你剛剛講被告平時對你做這些事情,主要是禮拜六禮拜天,平常也會有,那一個禮拜大概三次,對不對?)對」(見偵卷第163頁)。
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其性交之頻率約為每週3次。
是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對其性交之情狀、次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迥異,且內容相差甚大。
考量證人A女有前述智能障礙之情況,其是否可以明確理解他人詢問被告對其性交狀況之提問、是否可以清楚記憶被告與其性交之狀況、次數,均非無疑。
故於證人A女證述不一,復無其他事證可佐情況下,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在保安街居所,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與A女性交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頁),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而據此認定被告與A女性交情形及次數。
㈢傷害部分1.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表示「(問:妳是否要對叔叔甲○○提出告訴,妳希望叔叔受到懲罰嗎?)我還不清楚要不要告他。
我想要告他但是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1頁)。
觀諸A女前開所言,其確有提及其有告訴之意,雖其另稱「但沒關係」一語,但考量A女之智能狀況,其陳述方式、能力與常人有所不同,其所稱沒有關係一語,前後語意並無連貫,是此語用意不明。
而A女警詢當日既向警陳述其遭被告毆打(見偵卷第20頁),復表示「想要告他」,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報警希望警察處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應認A女確有提出告訴之意,且已提出告訴。
2.被告自承其於110年5月9日,在保安街居所,徒手毆打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且有證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毆打等情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163頁、本院卷第371至376頁)。
又A女於110年5月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上紅色傷痕之傷害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彌封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就診,且其確受有傷害,足佐被告供述及A女證述為實。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傷害A女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A 女曾同居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上開趁機性交犯行、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前開犯行均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恰,論述如前,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案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6 次趁機性交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鄰居,被告知悉A女智能不如常人,對性之認知、決定及反應能力薄弱,竟趁此機會,對A女性交,侵害A女性自主權,復毆打A女,所為自有不是,雖其容留A女與其同居,供給A女日常所需,然其與A女性交,視A女為禁臠,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犯罪後毫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難認良好,及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所陳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被告係於與A女同居時與A女性交時,依當時2人關係,被告易於數度與A女性交,故被告所犯趁機性交犯行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甲○○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10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龍興街居所、保安街居所內,以每周至少3次之頻率,以徒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再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指: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10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上址同居地內,不顧A女之反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次。
㈡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上址同居地內,不顧A女之反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
㈢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上址同居地內,不顧A女之反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肛門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6次。
㈣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上址同居地內,不顧A女之反對,以小黃瓜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等語。
二、惟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指被告對A女性交之情節、次數,均係依證人A女所述,而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被告與其性交之情狀、次數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內容相差甚鉅,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證述情節,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情節及次數,尚乏其據。
且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均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數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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