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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劉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裁定戒治1年執行完畢後,又經本院判處(施用二級部分)3個月、(持有二級毒品部分)4個月,合併執行6個月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其認已違憲(一事不二罰)。
然其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上揭說明,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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