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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廣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又孟廣竣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彭信傑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孟廣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廣竣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5巷往華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與縣民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左轉,適有謝福財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縣民大道,孟廣竣見狀閃煞不及,因而不慎撞擊謝福財,致謝福財當場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右踝挫傷、右踝線性骨折、右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福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廣竣於警詢時、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行人即告訴人謝福財發生交通事故,於本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福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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