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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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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93年、95年、102年、104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服務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高子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號837-LES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工作,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495之1號前,因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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